当前苏州疫情特殊时期下,本文针对新冠疫情的情况下,企业可能面临的劳动用工问题,现整理应对建议及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一、对于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劳动者,治疗期内如何计算出勤?
如果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员工,被认定为工伤,则治疗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一般是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如果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员工未能被认定为工伤,则治疗期计入员工的医疗期。劳动者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休医疗期。
二、对于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劳动者,治疗期内的工资应如何支付?
如果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员工,被认定为工伤,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如果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员工未能被认定为工伤,则在其治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三、劳动者被作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隔离观察期间,企业应当如何支付工资?
企业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同时,企业可以要求员工复工后提供被强制隔离的证明材料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归档。
四、突发疫情的情况下,劳动者因参加区域核酸检测或其所居住小区为封控管理区域(如实行社区、楼栋封控,集中核酸检测等)无法正常出勤,工资应当如何支付?
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居家办公;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可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假期。若员工不接受休年休假或年休假已休完,这种情况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所发布的《人社部劳动关系问题通知》第一条中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企业应当视同员工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同时,企业可以要求员工相关证明材料,例如社区或街道的书面通知等作为证明。
五、政府采取的延迟复工等紧急措施解除后,企业因受疫情等影响导致停工停业的,员工的工资如何支付?
政府采取的延迟复工等紧急措施解除后,企业因受疫情等影响导致停工停业的,在员工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最长三十日),应当视同员工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员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员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员工生活费。
六、员工被派往中、高风险地区工作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构成工伤吗?
医护人员及相关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普通企业职工被派往中、高风险地区工作感染新冠认定为工伤尚无确切的依据,国家、江苏省内没有出台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也尚未出现此类案例。
七、企业可以拒绝录用被隔离过或感染过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吗?
除非经医学鉴定相关感染过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其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外,企业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八、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延迟复工等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应如何处理?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九、对于健康码被赋黄码的员工,企业应当如何管理?
根据苏州市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指挥部发布的通告,被赋予黄码人员需实施3天自我健康监测(发生异常及时报告),并到指定机构进行2次核酸检测(间隔需大于24小时),如结果均为阴性,可自动转为绿码。若员工被赋黄码,为避免员工正常出勤导致企业其他员工感染的风险,转绿码前企业可以安排员工居家办公;如果企业工作性质无法居家办公,企业可以安排员工休年假或与协商调休,如果员工年假已休完或不同意调休,企业出于疫情风险考虑不让员工上班的,应正常支付工资。
十、受疫情影响,劳动仲裁时效将如何处理?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做好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调解和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2020〕131号)
10.特殊劳动者的工资。因医疗机构或者政府依法对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实施隔离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应予支持。
上述工资参照第8条停工停产期间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标准执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灵活办公的,按照第9条的规定支付相应工资;用人单位已停工停产的,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而被采取隔离措施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的,不予支持。
11.医疗期工资。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医疗机构或者政府依法对其实施隔离措施结束后,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苏州市企业职工因防疫措施需要涉及有关工资支付、休假等问题的答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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